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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臺及簽賭單捌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設在臺中市○○路○段三七之一號「明麗檳榔攤」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聲請處刑書誤載為二月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內,連續提供「二星」、「三星」、「四星」簽單,供不特定之賭客任意選擇組合,以傳真或親自到場方式簽注,每注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並與賭客約定所簽選之號碼,如與香港六合彩或臺灣大樂透所開出之號碼位數相同者,可贏得五十七至七十五倍不等之彩金,如未簽中,簽注賭金即悉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
迄同年五月三日十九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傳真機一臺及簽賭單八張。
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傳真機一臺及簽賭單八張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其先後多次普通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爰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始為本件犯行,又其經營之期間、規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傳真機一臺及簽賭單八張(附於警卷),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 家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美 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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