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2018,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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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2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雙鵰及KK猩各壹台(各含IC板壹片)及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七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在案,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復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均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共同基於擺設電子遊戲機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起,以由該成年女子提供電子遊戲機雙鵰及KK猩各一台,由甲○○提供位於臺中市○○路二六八之一號旁之「主顧客檳榔攤」場所之方式,共同擅自擺設該二台電子遊戲機在該檳榔攤內,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並由甲○○負責現場管理,而共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嗣經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九十四年度聲搜字第二四三三號搜索票,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至上址檳榔攤內當場查獲,並扣得電子遊戲機雙鵰及KK猩各一台(各含IC板一片)及機檯內之現金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元(雙鵰機檯內有一百一十元,KK猩機檯內有一百五十元)。

二、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犯行,辯稱:直至為警查獲時止,均無客人把玩機檯,機檯內現金係伊試玩時所投入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同意提供上開處所供上揭成年女子寄放扣案電子遊戲機計二台,該成年女子係自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十九時許起寄放擺設該二機檯於「主顧客檳榔攤」內,並由該成年女子取得伊同意後予以插電,及警察查獲時該二機檯仍均有插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直承在卷。

且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提供電子遊戲機擺設於友人張素霞經營之「婷婷卡拉OK」店內遭警查獲,致被告與友人張素霞,因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均遭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四四七號,各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被告及張素霞均於同年八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該刑事確定判決、被告及張素霞前科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

是被告對於提供場所供人擺設電子遊戲機者,與實際擺設機臺之人,係屬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行為一節自係知之甚明,衡情,被告苟非與該成年女子間具有共同擺投扣案機檯營業牟利之犯意聯絡,其豈有無端供不知如何聯絡之人插電擺設扣案機檯,既增加其營業成本(電費),且徒生遭認定其為共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行為人風險之理。

又扣案機檯既係上開成年女子所寄放擺設,又豈有由被告「試玩」之理,而單純「試玩」又何須投入現金分別達一百一十元及一百五十元必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事理不符,要難採信。

此外,復有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現場照片計十八張;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雙鵰一台(含IC板一片)、KK猩一台(含IC板一片)及機具內之現金計二百六十元可資佐證。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

被告與上述成年女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雙鵰一台(含IC板一片)及KK猩一台(含IC板一片),均屬該成年女子所有供被告與該成年女子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再電子遊戲機具內之現金計二百六十元,係屬被告之共同正犯即上揭成年女子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該成年女子所有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美 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 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
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 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
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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