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2024,200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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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四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一段七三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乙○○所管領之七星牌香菸、北海魷魚絲及芒果乾各一包,得手後乃未結帳即欲離去,適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前揭犯罪事實,有:(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物品認領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目前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業據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之重大傷病卡認定在卷,又其所竊盜之財物價值不高,足認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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