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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44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8253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另外於犯罪事實欄第七行、第八行「不繡鋼地板漏水頭十一個」,應更正為「不銹鋼地板漏水頭十一個」;
另第八行「銅製漏水頭十五個」下,應加註「上開物品共價值新臺幣二萬三千六百五十元」,均應予補充。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妙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曉鳳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8253號
被 告 甲○○ 男 44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大里市○○里○○路219
巷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2年5月2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5月5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縣清水鎮○○路509之4號旁倉庫,見倉庫門未上鎖,遂入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泰山牌抽水馬達1臺、電纜線1捆、電線1批、不銹鋼高腳漏水頭8個、不銹鋼沖水凡而11組、不繡鋼地板漏水頭11個及銅製漏水頭15個,得手後於離開現場之際,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物品。
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另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娟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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