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2029,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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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關於「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 3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11月間,逕自將該部自小客車任意遷移至高雄地區」之記載,應予更正為「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延至92年9月8日始給付已屆期之前 3期分期款,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2年 9月間,將該部自小客車任意遷移至高雄地區」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慧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皇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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