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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扣案之攀降繩索壹組、高壓剪壹支、老虎鉗壹支、剪線器壹支、棉製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渠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竊得之電線,僅賣新台幣七十元,所得不多,經此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之攀降繩索一組、高壓剪一支、老虎鉗一支、剪線器一支、棉製手套一雙係被告所有供涉犯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松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董美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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