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甲○○(即萬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
- (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
- (三)甲○○明知其並無成立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四)緣甲○○於九十年間,向乙○○借貸金錢,應乙○○之要
- 二、證據:
-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證據:
-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證據:
-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證據:
- (四)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固坦承:確曾向告訴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 三、雖聲請人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違反動產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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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803號、94年度偵字第9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即萬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春安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春安公司)購買車牌號碼MU六─七六三號重型機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六萬九千六百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五千八百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街十九號,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春安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三期,即拒不給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間,逕自出賣該部機車予其友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春安公司。
(二)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買車牌號碼三二七三─FZ號自用小客車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雙方約定總價金六十五萬六千四百元,分六十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零九百四十元,標的物約定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街十九號,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甲○○在取得標的物後,分文未付,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七月間,逕自處分該部自小客車,將車輛典當予臺中市○○路「聯合當舖」,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和潤公司。
(三)甲○○明知其並無成立互助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七月初某日,向丙○○詐稱:欲自任會首,召集互助會,會期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止,每會三萬元,採利息先扣之內標制,連同會首甲○○共十二會,並立有互助會簿,載明開標日期、開標地點等,而邀丙○○加入互助會,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加入三會,並於第一次會期給付會款共九萬元,九十二年八月十日第二會給付會款六萬八千元。
詎甲○○於收受第二期會款後,即音訊全無,丙○○始知受騙。
(四)緣甲○○於九十年間,向乙○○借貸金錢,應乙○○之要求提供其母親李楊彩所有,坐落於臺中縣梧棲鎮○○段二七六之二、二七六之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以擔保債務。
其明知上開土地權狀並未遺失,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謊報遺失,而向該地政機關申請補發,而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並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九一清地登字第九一○○八九三七號公告在案,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證據:
(一)就犯罪事實(一)之證據:(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春安公司代理人丁○○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3)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車牌號碼MU六─七六三號重型機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就犯罪事實(二)之證據:(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和潤公司代理人宋珮媛於警詢中、告訴代理人張凌峰於偵查中之指述。
(3)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訪視委託書附卷可稽。
(三)就犯罪事實(三)之證據:(1)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3)證人顧靜如、廖美琳於偵查中之證述。
(4)互助會簿影本、支票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
(四)就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固坦承:確曾向告訴人乙○○借款,且交付其母李楊彩所有,坐落於臺中縣梧棲鎮○○段二七六之二、二七六之四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二紙以擔保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約於九十二年借款,當時伊已經申請二張新的土地謄本,所以給告訴人乙○○舊的二張土地謄本。
當時伊找不到舊的土地謄本,以為遺失云云。
然查:被告於九十年間起,即陸續向告訴人借款,並提供被告之母所有,前揭土地所有權狀作為借款擔保乙節,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明確。
再依告訴人乙○○所提出,由被告所簽立之本票六張上所載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九十一年二月十日、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七月十日,有本票影本六張附卷可參。
被告既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開始還款,則足見被告向告訴人乙○○之借款時間應為九十年間無訛。
是被告應係於九十年間借款之際,提供告訴人乙○○前揭土地權狀供作借款擔保。
惟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遺失為由,向該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前開土地謄本,並經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以九一清地登字第九一○○八九三七號公告在案,有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六月八日清地登字第○九四○○○九七五五號函暨所附具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中縣政府地政規費徵收聯單、書狀滅失切結書、臺灣省臺中縣梧棲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公告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九十年間,將該二紙土地權狀交與告訴人乙○○收執後,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遺失為由,向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
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雖聲請人認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為連續犯。
然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將標的物出賣,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將標的物出質,被告所為之犯罪行為方式並不相同,且二次犯罪時間已相距逾半年,時間並非緊接,是被告前開二犯行,應係個別起意,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劉 麗 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游智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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