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2051,2005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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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關於「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街二二號前」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前廣場」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之檢察官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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