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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53號
聲 請 人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1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五九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四年六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路篤行市場附近某大廈前,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XKI-二一二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車)之機車鑰匙插在電門上且未上鎖,即以徒手將機車鑰匙啟動系爭重機車之電門後騎走,而竊取甲○○所有之系爭重機車供其代步使用,嗣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十一時四十分許,乙○○騎系爭重機車搭載不知情之賴世隆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口時,為警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賴世隆於警詢之證述。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照片一張。
㈢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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