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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五行關於「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之記載更正補充為「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柳 寶 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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