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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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