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2069,2005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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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69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2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及遠離住居所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乙○○原係甲○○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曾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核發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五五六號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通話行為;

應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前遷出甲○○住居所即台中市○區○○路十三號,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不得就該不動產為任何處分行為,亦不得為出租、出借、設定負擔行為;

應遠離甲○○住居所即台中市○區○○路十三號、工作場所即台中市○○路○段五五0號一樓、台中市○○路三五號、台中市○○路○段一0五三號一、二樓最少一百公尺,並應完成二個月之住院治療,有效期間為一年,乙○○且已收受上開保護令。

詎乙○○竟於九十四年六月八月搬回甲○○上開住居所居住,未遠離該處一百公尺以上,並於九十四年七月六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該處以言語羞辱甲○○,直接對甲○○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通常保護令。

二、本案證據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堯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泰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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