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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4年度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在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交第H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等聯上偽造之「乙○○」署押(含複寫部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姓,足生損害於乙○○,」部分,補充更正為「姓名(包含其他聯上複寫之「乙○○」署押),以示乙○○本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後,旋將通知聯以外之移送聯等聯交回警員處理,足以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及裁罰之正確性。」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 奇 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美 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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