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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加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電子郵件各一紙為證據,並刪除資金往來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敏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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