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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巫淑芳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犯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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