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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撤緩偵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伍仟伍佰肆拾元及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罰金倍數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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