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2106,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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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莊深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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