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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未經許可入境,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變造學生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變造「甲○○」名義之學生證上乙○○照片壹張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變造「甲○○」名義之學生證上乙○○照片壹張沒收。
巷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第八至九行關於「,以與友人拾得甲○○遺失之僑光技術學院學生證,換貼自己照片持以向詹金堆應徵,」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以其於入境後某日在臺中市○○路拾得甲○○遺失之僑光技術學院學生證一枚,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並換貼自己照片以變造甲○○名義之學生證後,持以向詹金堆應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柳 寶 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國家安全法第三條第一項
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
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
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
違反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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