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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甲○○侮辱員警之時間,長達十五分鐘,應予補充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侮辱員警之時間,長達十五分鐘,且所用言詞充滿污言穢語,不堪入耳,嚴重危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尊嚴,自應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上述罰金業已提高為十倍,單位為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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