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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二六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之素行欠佳,曾因竊盜罪及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民國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一八0號判決及九十年度六簡字第二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惟緩刑之宣告後經撤銷)及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合併送監執行後,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其於出監後,因另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二0號及九十三年度虎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四月(均得易科罰金)確定,並經同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三八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經再次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於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四年七月二日下午五時許至五時五十分許間,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與臺中市交界之十甲二號橋上,以徒手拉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得臺中市政府所有之PVC 路燈電纜線。
嗣其於得手後(聲請書誤認為尚未得手),正欲將上開竊得之PVC 路燈電纜線(總長約十五公尺,臺中市政府如欲加以修復,連同工資約需花費新臺幣七千元)搬離現場、持往他處變賣時,適為巡邏經過該處之員警當處查獲,並扣得該PVC 路燈電纜線一條(經警先行發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職員林志盈)。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林志盈於警詢中之證、指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查獲現場與扣案物品相片四張、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具領人:林志盈)。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鄧 敏 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繕本),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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