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2122,2005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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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2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0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有關「並查獲潘製成作案用之機車鑰匙一支及銀色捷安特變速腳踏車一輛」之記載,應補充為「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一支,及甫竊得之銀色捷安特變速腳踏車一輛」,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柳 寶 倫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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