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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453 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1歲
右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1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內政部役政署替代役訓練班第三十梯次役男,於民國93年11月18日至台中縣成功嶺營區接受軍事基礎訓練而徵集入營,詎其竟於93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起利用部隊就寢時間,無故擅離職役,迄93年12月4日凌晨1時止仍未返營區,累計已擅離職役逾7日。
案經內政部役政署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經本院傳、拘未到,惟查右揭事實,有內政部役政署94年5月13日役署訓字第0940008790號函及所附擅離職役通報、役籍表及替代役徵集令影本等附卷可稽,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五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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