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643,200507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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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字第64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法之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甚明。

本案刑事簡易判決之正本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嘉鐵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其送達之效力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連同上訴之十日不變期間,扣除在途期間五日,其上訴期間應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屆至(原應至同年月十六日屆至,惟該日為週六,故延至同年月十八日)。

被告乃遲至九十四年七月八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真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聖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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