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上,148,2005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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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另案在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十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用於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要求其提供金融機關存簿帳戶供其使用,而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警方追查,且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阿祥」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至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二三號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後,旋即於同年月二十日,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提供其前開帳號之銀行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使用,以之抵償其積欠「阿祥」之債款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並將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阿祥」,充作「阿祥」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有:㈠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自手機接獲詐欺集團簡訊,向丙○○詐稱要其確認其信用卡消費情形,丙○○依所載聯絡電話詢問後,並依一不詳成年人指示打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政慶」之成年男子聯絡,「林政慶」乃要求丙○○至自動櫃員機前以其他信用卡變更內碼,使丙○○陷於錯誤,乃隨即依其指示操作自動付款機,而匯入二萬零七百九十九元至丁○○所有之前開帳號帳戶內。

㈡乙○○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自手機接獲詐欺集團簡訊,依相同手法,向乙○○詐稱要其確認其信用卡消費情形,而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後,林小姐乃要求其至自動櫃員機提升金融卡防護功能,使乙○○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七時十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付款機,而匯入一萬七千九百九十九元至丁○○所有之前開帳號帳戶。

嗣因丙○○、乙○○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上開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祥」抵債一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並不知存摺被拿去之用途云云。

經查:被害人丙○○、乙○○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玉山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一紙、玉山銀行綜存戶交易查詢單二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一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與「阿祥」係為抵債一千元,並不知用途云云,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查有關存摺、提款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況被告並不知綽號「阿祥」之人真實姓名,顯見與此人並非熟識,其竟僅為抵債一千元即將個人帳戶資料交付該綽號「阿祥」之人使用,且一般人至郵局、銀行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該綽號「阿祥」之人如欲正當使用帳戶,自應以自己名義開戶使用即可,捨此不由而向被告收取帳戶,被告更應得以預見該帳戶可能為他人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且不違背其本意。

是被告提供所開設上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資料與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使用,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以不知用途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取得被告上開玉山商業銀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上述之方式,先後使被害人丙○○、乙○○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交付本人之財物,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復按被告丁○○僅參與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詐欺取財之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是被告丁○○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無不合。

三、檢察官上訴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十號)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至臺中市○○路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即於當日在臺中市○○路與向上路口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充作「謝先生」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被害人林森永接獲電話恐嚇稱要其匯款至上開被告帳戶內,否則無法找回失竊之車牌號碼NY─0八九0號自用小客車,惟被害人林森永未匯款而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云云而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

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且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乃依存於正犯之存在而成立,故如正犯係犯恐嚇取財罪,則幫助犯要無從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又幫助恐嚇取財與幫助詐欺行為間,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不同,非屬連續犯(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一被告所犯各該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法益亦異,罪質有別,所幫助之正犯犯罪態樣各異,客觀上亦無任何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七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固供承確有以交付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向地下錢莊人員即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一萬五千元之事實,惟否認知悉該帳戶之用途云云。

查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以交付上開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抵債,另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提供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向地下錢莊人員即不詳姓名、年籍自稱「謝先生」之成年男子借款,二者時間雖甚接近,但並非同時所為,自非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且前者係向「阿祥」抵債而交付玉山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後者係向「謝先生」借款所交付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帳戶,其分別交付上開二帳戶幫助之正犯並不相同,且前者正犯行係詐取財,後者正犯行為係竊車向車主勒取贖車款項之恐嚇取財,二者正犯行為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係依存於正犯而存在,申言之,其所為分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法益亦異,罪質有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所幫助之正犯犯罪態樣各異,應認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與原審所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間,非屬連續犯,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予審酌。

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非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併辦部分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四㈠另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三號)意旨略以:證人甲○○先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至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翌日交付與被告,被告再提供上開帳戶與犯罪集團使用。

嗣有被害人葉邱淑貞接獲恐嚇詐騙電話,不疑有詐而依歹徒指示匯款十萬元至上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幫助常業詐欺罪、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幫助洗錢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向證人甲○○收取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行,辯稱:證人甲○○曾向其拿存摺要向地下錢莊借款,並非證人甲○○交付帳戶其使用等語。

經查:上開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戶係證人甲○○申設而非被告所為等情,業據證人甲○○陳明在卷,復有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九三)寶華彰發密字第九一一號函附之開戶資料在卷可憑,證人甲○○雖於警詢時指證其帳戶資料係交給被告云云,惟查證人甲○○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甲○○被訴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供稱:本案其帳戶並非交付給丁○○,是叫「小林」的男子,其怕沒有全名的話警察不相信,所以才會講是丁○○等語(見該案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復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寶華商業銀行彰化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其看報紙有收購帳戶的情形,其對臺中不熟,就找被告一起去,其以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小林」,「小林」說一本帳戶可借款五千元,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印章;

在警詢時因不曉得對方真實姓名,且被告也有和「小林」接洽過,所以說是被告,希望被告能把對方找出來等語,證人甲○○均明確陳稱該帳戶係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小林」之人而非被告,是本件證人甲○○之帳戶資料應非交付被告使用,應無疑義,被告自無前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自無從併予審究,應檢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 葳
不得上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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