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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八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三四巷九號之「亞太」網路咖啡店內,使用IP位址:211.77.120.27之桌上型電腦,並利用該電腦中,遭不明之人所植入或由其自行植入之木馬程式(性質屬一種遠端管理程式,為電腦在無預警之情形下,遭植入安裝木馬程式或後門程式。
遭植入之後果為可藉由電腦對外連線傳遞電腦使用人不欲洩漏於外,或應隱藏、非以明碼方式呈現之資訊。
例如,連線密碼、信用卡號碼等,或將上揭應秘密之資訊集中,儲存在電腦硬碟特定資料夾中,再伺機至本機存取。
該木馬程式會在電腦硬碟主開機區C之Temp資料夾內,將電腦使用者經由鍵盤敲擊過之所有按鍵如A、B、C、1、2、3、@、#等,悉數以純文字檔或HTML檔格式,記錄在該資料夾之KEYLOGTXT檔案內),蒐集曾經使用該電腦,經由網際網路連接至由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三六號一二樓之二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遊戲橘子公司),所架設維護之伺服器,參與天堂線上遊戲之告訴人戊○○之線上遊戲帳號及密碼。
被告此舉除對「亞太」網路咖啡店內之電腦主機內電磁記錄之處理,產生干擾外,並足以生損害於經營該網路咖啡店之負責人,及線上遊戲帳號及密碼遭盜用之告訴人戊○○。
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線上遊戲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妨害電腦使用與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十時四十六分許起,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二分許,連續多次在「亞太」網路咖啡店,以上開IP位址:211.77.120.27之桌上型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遊戲橘子公司所維護之天堂線上遊戲之伺服主機,並輸入在上開所抄錄之告訴人線上遊戲帳號及密碼,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提供該線上遊戲伺服主機予被告使用。
被告乃將告訴人在天堂線上遊戲中,所使用之角色「毛3」所有「瞬間移動控制戒指」、「變形形體控制戒指」、「金幣0000000個」、「強化綠色藥水/強化自我加速藥水」、「勇敢藥水」、「普通 的終極治癒藥水」、「祝福的終極治癒藥水」、「濃縮終極治癒藥水」、「自我加速藥水」、「解除詛咒的卷軸」、「復活捲軸」、「魔法書(集體傳送術)」「瞬間移動捲軸」、「瑪那魔杖」、「妖魔戰士護身符」、「金幣00000000個」等虛擬之天堂寶物及金幣,在電腦紀錄上,先後以「交換」方式,而分別移轉交付至由不知情之案外人丙○○(涉嫌竊盜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使用之角色「旗開得勝」所有,及由被告所使用之角色「石頭魚」所有。
被告即以此方式,連續無故入侵他人之電腦設備,並取得、刪除及變更他人電腦紀錄,而將告訴人所使用之角色「毛3」所有上開天堂寶物及金幣,分別竊取交換為案外人丙○○所使用之角色「旗開得勝」所有,及被告所使用之角色「石頭魚」所有,憑資取得不法之利益。
告訴人遭竊取之上開天堂寶物及金幣共計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至十五萬元。
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告訴人在上開天堂遊戲網站,查知案外人丙○○所使用之角色「旗開得勝」,在出售原屬伊所使用之角色「毛3」所有上開天堂寶物及金幣後,報警先查獲案外人丙○○,再循線查獲被告。
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與同法第三百五十九條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案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認有申請上開天堂線上遊戲帳號:00000000000號(角色為「石頭魚」)之事實,告訴人之指述,證人丙○○、乙○○二人之結述,及告訴人所提由遊戲橘子公司出具之告訴人帳號證明書、天堂線上遊戲歷程紀錄表、會員資料各一份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上開天堂線上遊戲帳號:00000000000號(角色為「石頭魚」)之事實,但堅詞否認有何入侵他人電腦設備、取得刪除變更他人電腦紀錄及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該網路遊戲帳號係由證人乙○○借用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請,且該帳號申請後係由證人乙○○在使用。
其從未來過臺中市,更無出賣上開天堂寶物及金幣予證人丙○○,證人丙○○之指認顯然有誤等語。
五、經查:㈠、1、證人即被告之母庚○○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係被告十八歲生日,當日有為被告慶助生日。
慶助生日完後,被告即外出,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始由案外人丁○○騎機車帶被告返家,當時被告有喝酒,並有嘔吐。
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被告並未起床吃飯(參本院卷第四四頁)等語。
2、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是被告生日,有與被告至屏東縣屏東市信義國小附近飲酒,二人共計飲用鋁罐裝啤酒二十罐。
飲至翌日(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至三時許,再騎機車送被告返家。
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早上或下午(時間不確定)有再與被告見面,見面後二人一起去網路咖啡店(參本院卷第五三頁、第五四頁、第五七頁、第五八頁)等語。
3、告訴人所使用之「毛3」角色,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即遭人連線上網冒名使用,一直使用至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七分許,該「毛3」角色即遭人冒名刪除。
該冒名使用人並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起,至同時五十二分許止,將告訴人所使用之「毛3」角色所有上開寶物及金幣,在電腦上交換予證人丙○○所使用之角色「旗開得勝」所有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述(參本院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一九七頁、第二○○頁)無訛,並有線上遊戲歷程紀錄表一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六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八頁可參。
4、準此,依證人庚○○、丁○○二人所為上開結述,被告既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凌晨一、二時許,始飲酒返回屏東縣屏東市之家中睡覺,其是否有可能於同日上午六時十分許,即起床上網,冒用告訴人之名義,使用「毛3」角色?進而於同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許,遠從屏東縣屏東市之家中,出現在臺中市○○○○路店內,與證人丙○○交易?復於同日早上或下午,返回屏東縣屏東市與證人丁○○見面,一起至網路咖啡店?㈡、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固均明確結稱: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早上十、十一時許,在上開臺中市私立逢甲大學附近之網路咖啡店內,以二萬元之代價,出賣上開天堂寶物及金幣予渠之人確為被告(參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號偵查卷第四九頁,本院卷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三七頁、第一五○頁)云云。
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係與案外人楊東瑋一起前往,並由案外人楊東瑋自附近之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現金,出借予渠,連同渠所攜帶之五千元或一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後,購得上開天堂寶物及金幣(參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云云,核與證人楊東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自郵局之帳戶提領一萬元,出借予證人丙○○。
自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出借予證人丙○○購買天堂寶物,僅此一次(參本院卷第一九二頁、第一九三頁、第一九八頁)等語,及證人楊東瑋所提出存摺影本一紙所載(附於本院卷第二一四頁),明顯不符。
足徵證人丙○○於本院所為上開結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況證人丙○○於偵查中,結稱:係與證人楊東瑋(即k仔)各出資一萬元,購買上開天堂寶物,出賣後所得之金錢再由二人均分(參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八○號偵查卷第四九頁)云云,亦核與證人楊東瑋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當日出借一萬元予證人丙○○時,並不知證人丙○○係要購買天堂寶物,彼並未一同進入網路咖啡店內,故無法確定當日出賣天堂寶物予證人丙○○之人,是否為在庭之被告。
彼事後要向證人丙○○要回一萬元時,證人丙○○才告知當日借錢係為了要購買天堂寶物,且稱:「要將天堂寶物出賣後,再返還一萬元予彼」。
證人丙○○事後有返還該一萬元(參本院卷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第一九四頁、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等語,有所歧異。
從而,證人丙○○所結稱:被告即屬出賣上開天堂寶物及金幣之人一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顯非無疑。
㈢、被告堅詞否認:曾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連線上網使用上開使用「石頭魚」角色之線上遊戲帳號之事實,辯稱:該帳號平日都由證人乙○○在使用,當初係由證人乙○○借用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等語。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結稱:「上開使用「石頭魚」角色之線上遊戲帳號係由被告自己以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後,二人一起使用,後來被告不要玩時,才給我玩。
被告申請「石頭魚」角色之帳戶後二、三個月,我曾更改「石頭魚」角色之帳戶密碼(約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因為有被盜用,更改後,就沒再被盜用了。
我更改完密碼後,三個月後(約九十年間)就沒再使用這個帳戶了(參本院卷第八七頁至第九四頁)。」
云云。
然證人乙○○所為上開結述,經核與本院卷第一二○頁遊戲橘子公司傳真所載:上開「石頭魚」角色之線上遊戲帳號,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開啟,曾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更改密碼一次,自九十三年八月以後,即無上線使用之相關紀錄等情,顯有歧異,故證人乙○○上開結述,是否屬實,實非無疑。
準此,自不得率以證人乙○○上開有瑕疵之結述,即率認於九十二年八三十一日當時,上開使用「石頭魚」角色之遊戲帳號確係由被告在使用之事實。
㈣、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及所提上開帳號證明書及天堂線上遊戲歷程紀錄表、會員資料各一份,僅得證明:告訴人所使用之「毛3」角色所有上開天堂寶物及金幣,曾於上開揭時地,經人冒名上網使用後,將之分別交換為證人丙○○所使用之角色「旗開得勝」所有,及以被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所申請使用之角色「石頭魚」所有之事實,並無從證明:曾於上開時地,冒用告訴人名義連線上網使用「毛3」角色之人,及與證人丙○○交易之人,確為被告之事實。
㈤、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不得徒以證人丙○○所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即率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所有直接及間接證據,尚無從獲得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
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漏未詳酌,而認被告犯行之事證明確,並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洽。
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經核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無罪判決,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唐敏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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