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上,164,200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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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本院94年度中簡上第164號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第二審合議庭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4年1月31日逕以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後,被告不服乃向本院合議庭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94年5月31日駁回其上訴在案,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其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且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75條之規定,地方法院合議庭之第二審刑事簡易判決非得上訴於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之對象,則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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