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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關係互有同居之義務,共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0巷九號住所(係甲○○申請之監所員工職務宿舍),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八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止,保護令核發後,二人仍共同居住於上開住所。
詎甲○○與乙○○因感情不睦,且見乙○○多次取走家中熱水瓶、悶燒鍋、保鮮盒等生活用品,心生不滿,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對乙○○稱:「明天開始妳不要住在這裡,我拒絕跟妳同住」、「明天早上我會把鎖換掉」等語,即於翌日上午十時許,趁乙○○外出,未得乙○○同意,即委請不知情之鎖匠更換門鎖,及擅自收拾、打包乙○○之衣物、鞋子等個人物品,再以電話通知乙○○前來取回上開個人物品,強行要乙○○搬離住所,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乙○○本於夫妻經營同居生活在上開住處居住之權利。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要求乙○○稱搬離住所、更換門鎖、打包乙○○私人物品並通知其取走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涉犯強制罪之犯行,辯稱:伊是為了要保障自己的財產,也有通知乙○○,而且乙○○不常住在家裡,只是不斷回來拿走家中的日常用品,造成伊生活的困擾,伊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上到第一分局備案,員警說伊可以換鎖,但是要告訴她,所以伊在九月二十日晚上當面告訴乙○○準備要換鎖的事,伊原無意觸法,本件有「陷害教唆」云云。
二、經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臺中市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蔡敏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被告亦不否認確於右揭時、地要求告訴人乙○○搬離住所、更換門鎖及打包乙○○私人物品之事實,並有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稽,是被告確係以要求告訴人搬離住所、更換門鎖、將告訴人之衣物、鞋子打包之方式,藉以阻止告訴人進入住所等情,至為灼然。
㈡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係以強暴或脅迫而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其要件。
行為人所用之強暴手段,倘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至於被害人之自由,是否完全受行為之壓制,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
又所謂「強暴」,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非字第一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互負同居義務,雙方均有在夫妻之住所內居住之權利,此不因該住所係由夫或妻購置、承租、申請職務宿舍或以其他何種方式得以入住,而有不同,而其中一方行使自己之居住權者,亦不得違反夫妻應同居共營夫妻生活之義務,而藉故排除他方之權利。
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共同居住於被告申請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五0巷九號之監所員工職務宿舍,又告訴人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核發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八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核發後,二人仍居住於前揭住處,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且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足見雙方確有以上開住處為夫妻住所之意思,並有實際居住之事實,是告訴人確有在上開住所居住之權利甚明,此項權利,自不容被告以任何方式加以侵害。
又學理上有認為強制罪在適用上,須依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斷是否具有違法性的標準,若就強暴脅迫的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的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即具有違法性(林山田,刑法各罪論,第一九四頁)。
被告以更換門鎖強使告訴人搬離該住所之行為,顯係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居住之權利甚明,而告訴人取走家中熱水瓶、悶燒鍋、保鮮盒等生活用品之事實,固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惟被告因不滿告訴人之上開行為,即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居住之權利,尚難認其在法律上欠缺可非難性。
另觀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在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間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詢問得否換鎖之錄音帶譯文,其內容係被告與警員談及伊與告訴人有離婚訴訟、告訴人取走家中生活用品等諸多事項,警員依個人主觀判斷所為回答,此依該譯文記載:「警:『李先生,我跟你說,你目前所有的情形都變成牽連,她如果竊盜,那是刑事部分,你如果離婚,又是民事部分,我給你一個建議,你抽個空,去臺中地院,那邊有免費諮詢顧問,甚至有家庭問題的,你可以把你現在所遭遇的家庭問題去詢問』」、警:「『我現在只是要告訴你,你可以採取的動作,你現在不是質疑我跟你講的這個論點,以後我們同事如果去處理,切入的論點會不一樣,而且要看事情,要看當場的情形,當時後你們到底又發生了什麼情形』」等語甚明,是被告是否確得為更換門鎖之行為,亦應自行判斷,況被告向警員諮詢者僅為伊是否得換鎖,而其所為,尚包括無權擅自打包告訴人之個人物品無端驅趕其配偶之行為,是被告空言推由提供意見之警員負責,亦屬非是。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查: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身體或精神上任何不法之侵害,所稱騷擾,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固有明文,惟本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並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茍家庭成員相互間因感情不睦,致起勃谿,無從分辨係由何人惡意挑起,且客觀上亦難認一方須確實處於受他方身體或精神上暴力之威脅,即不得認係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或騷擾之行為。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不睦,屢起勃谿,且告訴人取走家中熱水瓶、悶燒鍋、保鮮盒等生活用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已如前述,另觀之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提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晚間二人對話之錄音帶譯文,其對話內容,係被告質疑告訴人取走家中生活用品而發生爭端,且雙方間態度均非平和,綜合上開一切情狀,實無從分辨本件係由何人惡意挑起爭端,客觀上亦難認告訴人確實處於受被告之身體或精神上暴力威脅,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論處被告違反保護令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是原審認被告係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第一款、第二款之罪,尚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久於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未能以理性溝通協調方式解決糾紛,竟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其行為實不可取,惟兼衡酌被告素行良好,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參,且本件爭端係因被告不滿告訴人取走家中日常生活物品所致,而雙方間對此一爭端復均未能理性處理,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上訴人與乙○○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前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八八二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為騷擾行為,且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止。
詎上訴人竟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十時許將乙○○之衣物、鞋子打包分別置於屋內及屋外,要求乙○○搬離住所,為間接騷擾乙○○之行為,併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間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之罪,惟上訴人並無違反保護令之犯行,已如前述,是此部份應認上訴人並無公訴人所指違反保護令罪嫌,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林 慧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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