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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被告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㈠、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在丙○○所經營設於臺中市○區○○路二段八五號「貝其內衣睡衣精品店」騎樓下,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擺放在該騎樓下之展售車內之價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七十元之女性內衣三件。
其得手後,隨將之藏置於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旋為丙○○發覺,而報警到場,將其逮捕。
㈡、戊○○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一三一號「ZOOM」服飾店內,佯為購物,趁該店店員丁○○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丁○○所持有之價值七百九十元之紅色羊毛帽一頂。
其得手後,隨將之藏放在其所著之大衣內。
嗣又在上開服飾店之騎樓下,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吊掛於人體模特兒手上之衣架上價值一千七百八十元之黃色兔毛針織衣一件。
其得手後,隨欲將之夾帶離開該店,隨為該店鈄對面之「名冠牛仔服飾店」店員庚○○發現,通知丁○○報警到場,將其逮捕。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經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㈠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曾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時地,為警逮捕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均係在上開二店購買上開物品,但在其未結帳之前,即遭店家誤為小偷,而報警到場,將其逮捕云云。
㈡、惟查:1、被告曾於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告訴人丁○○所持有之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為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庚○○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四頁、第九七頁至第一○一頁)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幀附於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內可參。
是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被告事後徒言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無足取。
2、被告曾於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丙○○所有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述(參本院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三頁)綦詳,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第六五頁至第六八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保管收據各一紙,照片五幀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號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四頁,第一八頁至第二○頁可參。
被告徒言否認犯行,顯係其卸責之詞,洵無足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二次竊盜行為,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包括論罪竊盜一罪。
被告所為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之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號移送併案審理之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部分,因與其經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竊盜犯行部分,均事證明確,並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原審漏未審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於簡易程序中,並未準用(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分別特別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
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未經列舉準用之第一審通常程序之法條,即不準用)。
析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既未經明文準用於簡易程序,則簡易程序應無該條所定「審理擴張原則」之適用。
故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如遇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時,法院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不得逕以簡易程序一併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逕對被告為論罪科刑。
是原審逕以簡易程序,受理檢察官之移送併審理,而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而有不當。
從而,上訴人以原審漏未審酌被告尚有如後述之理由欄三、所示之竊盜犯行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有所不當,經核固無理由(理由詳參後述之理由欄三、),然因原審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自為第一審判決,以符法制。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國小肄業,係因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致犯本罪,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犯罪所得嗣為警發還予告訴人等,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但告訴人等均表示不再追訴其犯行,暨其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㈠、上訴意旨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九號移送併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除有本院對其論罪科刑之上開二次竊盜犯行外,尚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嘉義市○區○○路六七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告訴人甲○○所有紫水晶戒指四只之竊盜犯行,漏未經原審予以審酌,並對其論罪科刑。
是原審判決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併予審酌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對其論罪科刑云云。
㈡、惟查:1、被告曾因連續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各一份附於本院卷第八頁至第十頁、第三五頁、第三六頁、第四八頁可參。
2、準此,被告所為上開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之竊盜犯行部分,應已為上開已確定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六簡字第二七○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已不得再對被告追訴其所為該部分竊盜犯行。
直言之,被告所為上開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之竊盜犯行部分,與其經本院前揭對其論罪科刑部分,並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併案審理。
從而,被告所為該部分竊盜犯行,自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唐敏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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