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上,241,2005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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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241號
上訴人即被告 乙○○ 男 50歲(民國44年2月21日生)
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
簡字第76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其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8日左右,因積蓄用完,經濟困窘,經由報紙廣告得知有人願花錢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遂依廣告上之電話與對方聯絡,對方自稱「余先生」(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願以每本存摺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承租伊之存摺、金融卡,伊遂依「余先生」之指示,於4月20日至5月初之間,在臺中市北屯區及第一廣場前,陸續交付五本存摺、金融卡予自稱「余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取得10000元代價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辯稱:伊出租5本存摺予「余先生」約1星期後,聽新認識之朋友說「余先生」他們是地下錢莊,伊發現有問題,遂再以電話與「余先生」聯絡,並與「余先生」約定只出租1個月,租期至93年5月20日屆滿,而詐欺集團於93年6月23日、93年9月15日之詐騙行為,已在伊出租帳戶之期限屆滿後,故伊毋庸負責,應由「余先生」出面說明,又事後因沒有錢付手續費,所以未至銀行辦理結清或掛失止付之手續云云。

然查:㈠按刑法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財產交易之重要工具,除非具有供犯罪用途,金錢理應存放於自己之帳戶或其極親近之親友帳戶以防遭他人盜領,此無論在中外社會,均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反而願支付高額租金,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銀行帳簿供己使用,數量更多達五個,顯有為供犯罪用途等掩人耳目之目的。

被告自稱具有瑞典皇家科學院物理碩士學位,並在臺灣從事立體停車場之生意,曾擔任兩家公司之負責人,顯為思想健全思慮成熟成年人,對於承租帳戶者欲利用該等帳戶從事犯罪之行徑,自能預見。

其竟仍出租帳戶予不詳姓名年籍綽號成年男子「余先生」使用,則被告具有不確定之幫助詐欺犯意甚明。

㈡被告於出租帳戶予「余先生」時,已有前述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存在,且「余先生」於93年5月20日以後,並未依約返還存摺、金融卡,被告竟未至銀行辦理結清等足以防止詐欺結果發生之行為,導致被害人甲○○、丙○○仍然分別於93年6月23日、93年9月15日受騙,其不能免責至為顯然,所辯殊無可採。

㈢被告所稱之「余先生」,被告並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自屬無從傳訊,且檢警日後若查知詐欺正犯之真實姓名年籍時,自應另行追究正犯之刑責,被告並不能因正犯在逃而免除其幫助犯之刑責,其辯稱應由「余先生」出面說明云云,亦無可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原審據以判處被告拘役55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非可採,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鄧敏雄
法 官 林念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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