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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二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一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肆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管吸食器壹組、藥鏟(杓子)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詎甲○○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六時許止,在其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六二之十八號六樓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其煙氣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二天施用一次。
嗣經警先於九十四年一月十日二十時許,在甲○○前開臺中市○區○○路三段二六二之十八號六樓租住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吸食器一組及藥鏟(杓子)一支;
復於同年三月六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大誠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管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照片十六張、現場圖二張、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管吸食器一組及藥鏟(杓子)一支可資佐證。
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出具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按。
查被告曾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公訴人就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被告仍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八日止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中旬起至同年月二十日止、及九十四年一月九日起至同年三月六日止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曾經觀察、勒戒,竟又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再本於施用毒品犯罪之人,亦為「病人」之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四個,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及玻璃球管吸食器一組、藥鏟(杓子)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一支,非專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林念祖
法 官 戴博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鄭淑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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