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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許,與二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奇」及「嘉麟」之成年男子及乙○○等人,共同搭乘由丁○○所駕駛車號九G-九一四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一部,欲前往位在臺中市○○路○段一一一號之錢櫃KTV唱歌,而於同日凌晨五時十分許,丁○○所駕駛上開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左轉自由路時,適有蔡嘉峰所駕駛車號二二二八-HP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另二名男性友人沿自由路往中山路方向直行,二車於十字路口不慎發生碰撞,甲○○、綽號「阿奇」及「嘉麟」隨即下車,因與蔡嘉峰及丙○○商談賠償事宜未果,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丙○○,且綽號「嘉麟」者並拾起地上之磚塊砸向丙○○之頭部,致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並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脊髓液鼻漏及臉部挫傷瘀青等傷害。
其後因綽號「阿奇」及「嘉麟」者二人旋即逃離現場,且乙○○已由其他友人前往搭載離去,另丁○○、甲○○為避免阻礙交通,將車號九G-九一四三號之自用小客車駛離後,一同返回現場查看,而遭到場之員警予以盤查,始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綽號「阿奇」、「嘉麟」及乙○○一同搭乘丁○○所駕駛車號九G-九一四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並與告訴人丙○○所乘坐車號二二二八-HP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其等隨即下車,而綽號「阿奇」及「嘉麟」者確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另「嘉麟」更持磚塊毆打告訴人等事實不諱;
惟仍矢口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辯稱:伊未曾出手共同毆打告訴人,伊僅與乙○○及丁○○在旁查看車輛受損之情形,伊若有參與毆打告訴人,何以仍留在現場而為警登記身分云云。
經查:
(一)被告所辯上情,固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我和丁○○、甲○○蹲在那邊看車,看一看就聽到後面有人先吵架,然後不知道怎麼就打架了,沒有那麼去注意。
我們有去將他們拉開,就是我、丁○○、甲○○有去拉開,拉我們這邊的人跟他們那邊的人。
當天甲○○沒有出手或持兇器毆打告訴人,他就在我們旁邊而已,如果他有,怎麼還會在警察來的時候跑去,是他的朋友打的,打一打他的朋友就跑了。
警察來時,甲○○的身上沒有受傷。
」等語在卷(詳見本院案卷第七0頁至七二頁);
惟觀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乃係證稱:「當日我的車上有載被告、阿奇、嘉麟等三名男子及淑慧。
對方就是丙○○他們車上有四個男生都下車,我們車上有三個男生也下車,我以為他們要談車禍的事情要如何處理,我下車查看我的車的受損狀況,淑慧在他們還沒有發生互毆的情形時,她是跟我在車上,後來他們打起來後,我們二人就下車去拉他們,他們三個男生下車沒有幾分鐘就互毆,是淑慧先看到他們打架跟我講,我就下去拉。
打架打來打去,一定都會受傷,我有看到甲○○受傷,但忘記他是哪裡受傷,我只知道那時甲○○有受傷,至於阿奇、嘉麟,我就沒有注意。
嘉麟先下車,對方的人也下車,講什麼我不曉得,就打起來,我當時在車上,對方有四人,和他們三個男生互毆。」
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四五頁至第五五頁),此與證人乙○○前揭所陳,顯有矛盾及出入,則以證人乙○○及丁○○均係被告之友人,且均係經被告聲請傳訊而到庭者為觀,其等所陳若非屬實,自當係為迴護被告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詞,蓋無故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可能。
準此,已可見應以證人丁○○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方與事實相符,洵為可取,而證人乙○○前揭所陳,顯係為脫免被告之罪責所為之陳述,無可憑採。
(二)況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與綽號「阿奇」、「嘉麟」之人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另綽號「嘉麟」者復持磚塊敲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併顱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腦脊髓液鼻漏及臉部挫傷瘀青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迭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復核與證人蔡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對方車上有三男二女,共有三個男生出手毆打我們。
其中一人持磚塊。」
、「我確定三個男的都有動手。
甲○○及另一個男的架住丙○○讓另一個男的打。」
等語相符(詳見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七四四號卷第十一頁背面、第十八頁),且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述情節在卷,且有澄清綜合醫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四張存卷可稽,益徵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確係遭被告、綽號「阿奇」及「嘉麟」等三人共同毆打所致,允無疑義。
綜上可見,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顯有矯飾卸責之情,無足採信。
(三)至告訴人固另指稱:現場共有三男二女,連被告在內之三男圍毆伊一人,還手持磚塊,另二女在旁觀看未加阻止,又事後逃逸,被告係參與毆打伊之其中一人,被告亦有持磚塊等語;
惟查,被告既堅決否認有持磚塊敲擊告訴人之情,並辯稱係綽號「嘉麟」者持磚塊毆打告訴人等語,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他們三個男生下車沒有幾分鐘就互毆。
『嘉麟』有拿車子的大鎖,是從丙○○他們車內拿的大鎖,然後丙○○就受傷了。
我沒有看到有人拿磚塊。」
等語在卷(詳見本院案卷第四六頁),可見被告前揭所辯,已非虛妄。
蓋以證人丁○○就告訴人乃遭下車之三名男子中一名綽號「嘉麟」者持重物敲擊一節,既與被告前揭所辯、告訴人及證人蔡嘉峰前於警詢時陳稱:「共有三名男子出手毆打我們,其中有一人持磚塊。」
(詳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五號偵查案卷第十頁及第十一頁背面)等情大致相符,足徵證人丁○○對於該名綽號「嘉麟」者究持何物敲擊告訴人等情,雖與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蔡嘉峰所陳,顯有出入,非無疑義,然仍無礙於證人丁○○陳稱當日僅有綽號「嘉麟」者持重物敲擊告訴人等證言之可信性。
承上,被告確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一節,固如前述,惟告訴人事後於本院審理時另指述其亦有遭被告持磚塊毆傷等情,尚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核屬片面空言之指述,難謂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公訴人據告訴人請求而提起上訴之意旨固以:被告迄未和解,原審未斟酌被告犯罪後之態度,量刑自非妥適云云;
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另指陳:被告亦有持磚塊毆打伊,犯罪情節非輕,原審量刑顯非適當云云。
惟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曾與被告、「阿奇」、「嘉麟」前往醫院探視告訴人,並欲與告訴人之父母商談和解事宜,卻遭告訴人之父母拒絕等語,既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況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非專由被告單獨徒手毆打所致,而係由綽號「阿奇」及「嘉麟」者共同毆打,且遭綽號「嘉麟」者持磚塊敲擊而造成,被告未持磚塊毆打告訴人,已如前述,足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進行商議,甚而達成和解,尚難盡歸責於被告,自已難基此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顯然未經原審予以審酌,且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不佳。
再者,參諸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情狀,原即顯現於原審案卷中,當已為原審量刑時所審酌,益見尚難以此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末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
基上,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予以論罪,併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違法及不當之處,應予維持。
是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之理由,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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