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上,284,2005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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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二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九三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至臺中縣豐原市○○○街六八號一樓乙○○所經營之「花饌人文生活茶館」消費,因不滿店內提供之食物,竟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先將盛裝飲料之杯子摔在地上,再將盛裝食物之盤子掃落地面,致杯、盤及吧臺下方之玻璃碎裂,臨行前又摔毀店內藤椅一把後,便駕車離去。

同日十六時許,甲○○復至上開店內理論,並再度摔毀店內藤椅一把,致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在乙○○所經營之「花饌人文生活茶館」內毀損杯子、盤子之事實,惟否認有毀損吧臺下方玻璃及藤椅二把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要摔破吧臺下方的玻璃,第一次伊是有推藤椅,第二次只是去理論,沒有摔壞藤椅,而且藤椅也只是藤條鬆掉云云。

經查:㈠被告毀損上開物品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陳淑娟、呂佳貞(均為該店店員)及張瑛珊、宋明宗(分別為當日上午、下午在店內之顧客)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與右揭證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一九二0號誣告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供述情節相符,此有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之右揭偵查卷宗影本附卷可參。

證人陳淑娟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摔杯子及盤子,杯子滑落導致玻璃破掉,臨走前又將藤椅摔壞,下午被告又來一次又摔壞一個藤椅;

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中午她到店裡來,先用右手摔盤子,然後拿杯子往地上摔,杯子就撞到吧臺的玻璃,吧臺的玻璃就有裂縫,下午她是走過去的時候很生氣的把椅子推倒在地上,椅子就因此鬆開了等語。

證人呂佳貞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稱:伊看到被告摔杯子及盤子,杯子滑落導致玻璃破掉,臨走前又將藤椅摔壞,下午她又來一次講一些話後又摔壞一個藤椅後離去;

於另案偵查中供稱:她拿杯子摔在地上,地上撞到吧臺玻璃,椅子是她要離開的時候把椅子推倒在地上等語。

證人張瑛珊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稱:當天被告在伊後方,伊有聽見摔杯盤的聲音,轉頭看,杯盤及玻璃已經破裂,她臨走又將藤椅摔壞;

於另案偵查中供稱:當天伊在店裡是背對著被告,突然就聽到碰的一聲,伊回頭就看到地上都是碎片,雖然沒有看到但是應該可以判斷是她造成的,之後她就氣沖沖走出去,手上還提著一張椅子然後用力摔在地上等語。

證人宋明宗於本案偵查中結證稱:被告進來大聲講話,摔壞一個藤椅,約五分鐘後離去等語;

於另案偵查中供稱:伊在店裡坐在吧臺講電話,就看到被告轉身要走的時候把椅子拿起來摔到地上等語。

此外,並有現場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伊摔壞杯子、盤子,暨伊推倒藤椅有可能造成藤條鬆脫(見本院審理筆錄),是被告確因摔壞杯、盤,致杯、盤、吧臺下方玻璃碎裂,及確有損壞藤椅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施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聽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

是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非決意促使其發生,但預見其發生而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即為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間接故意,即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始克相當,與無故意,但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過失責任有別。

被告於在店內摔毀玻璃杯、盤子等物品,可能因而同時波及致毀損店內其他物品,此為常人所得預見,乃被告猶決意為之,又被告對於伊將藤椅摔至地面,可能因而使藤椅鬆脫而喪失或減損其原有效能,亦難諉為不知,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除毀損杯子、盤子外,亦具有毀損吧臺下方玻璃及藤椅之不確定故意,亦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與告訴人乙○○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乙○○新臺幣四萬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經此次科刑,應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 恭 利
法 官 巫 淑 芳
法 官 林 慧 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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