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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3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九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暨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五三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詐欺取財之犯罪集團用於被害人匯款之帳戶,並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要求其開立金融機關存簿帳戶供其使用,而將詐得之款項轉帳至所提供之帳戶後領取花用,以迴避警方追查,且不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㈠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在臺中市南屯區○○○街一二九號住處提供其臺中市○○路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予綽號「林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並將前揭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林先生」,充作「林先生」轉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郭英捷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依報載廣告與「林先生」有犯意聯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先生」之成年男子聯絡電話,該「楊先生」向郭英捷訛稱得以支票融資兌換現金,使郭英捷陷於錯誤,於同日十四時九分許,依其指示操作自動付款機,而先後接續匯入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一萬八千元二筆共計三萬元至乙○○所有之上開帳號帳戶內。
㈡復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向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申辦帳號0四0八─五0─一00六一一─五號帳戶後,在該銀行外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上開「林先生」並告知密碼,由該「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在報紙刊登貸廣告,適有甲○○閱報與詐欺集團聯絡,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林中佶」之人佯稱先匯款手續費用,使甲○○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接續匯款二次各八千六百元至上開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裴素珍帳戶,旋即提領一空。
嗣因郭英捷、甲○○發覺係遭詐騙,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交付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告知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於九十三年十月間因為兒子住院需要金錢,看到報紙,刊登民間借貸,就以報紙上電話與對方聯繫,對方自稱「林先生」表示如此借款利息很高,其可能負擔不起,因此建議其申辦信用卡,其覺得可行就同意申辦,並請「林先生」幫忙處理,而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將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林先生」,當時會交付這些東西因為「林先生」說要幫其申辦信用卡,因為其沒有工作,沒有財力證明,而無法申辦,但「林先生」說可以幫忙申辦,但要其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並表示存摺內有資力證明就可申辦,並說如申辦過的話,要其支付二千元,結果「林先生」拿走存摺資料後就找不到人了,等到九十四年四月其要去領取款項時,郵局人員才告知帳戶已經遭凍結,因為其是榮眷,半年可以領一次半年俸,在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要提領時,就已經沒有辦法提領,也找不到「林先生」拿提款卡;
至於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其是在申辦當天就交付給「林先生」,地點在銀行前交付,因為「林先生」說必須要有足夠的財力證明才能取信銀行,才能讓其去申辦信用卡,「林先生」說要有郵局或銀行的存款的證明,其雖有郵局存摺,但沒有銀行存摺,「林先生」說要有很多銀行存摺存款證明,所以就要其提供銀行存摺,要其去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開戶,後來交付九十三年十一月間交付郵局存摺,但詳細時間忘記了,至於誠泰銀行的存摺其是在交付郵局存摺之後隔了幾天才交付,本件詐欺犯行其不知情,且其亦無幫助「林先生」詐欺的意思,當時只是為了要申辦信用卡而已云云。
經查:被害人郭英捷、甲○○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及誠泰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郭英捷、甲○○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申請人資料一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紙在卷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二份、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誠泰銀南屯字第九四0一九號函附之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開戶約定書等開戶資料影本一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二份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雖辯以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林先生」係為取得財力證明取信銀行以申辦信用卡云云,惟查有關理辦信用卡攸關個人債信,且存摺、提款卡、密碼亦係存提款項所必要之物,均屬個人理財重要之物品,豈有單憑報紙廣告而逕將個人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之人,以代為申辦信用卡之理。
被告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既非童昏,且年逾不惑,自應知悉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均係個人交易理財之重要物品,且利用人頭帳戶轉帳詐欺取財之案件,近年來報章新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
況被告與「林先生」並不熟識,顯然得以預見「林先生」係利用他人帳戶從事不法勾當。
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一般人至郵局、銀行開捨棄自己帳戶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理,是被告對於該上開帳戶可能為他人用來作為詐欺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其竟仍提供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足見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使將以被告提供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用,為被告所容認及允許。
是被告先後提供所開設之郵局及銀行帳戶資料與自稱「林先生」之人時,均應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以不知情云云,顯係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至臻明確,被告連續幫助詐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
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
如幫助者以多次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連續幫助連續,該幫助犯及被幫助之正犯,均有多次之犯罪行為。
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楊先生」「林中佶」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上述之方式,先後使被害人郭英捷、甲○○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交付本人之財物,渠等所為,係共同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提供其於臺中市○○路郵局及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開設之帳戶予該「林先生」之人使用,均用以詐欺取財,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後二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關於前開提供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戶資料與自稱「林先生」之成年刑書中載明,然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論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為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被告連續幫助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被告以不知情而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僅就被告提供其所開,對於被告上開提供其於誠泰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所設立帳戶資料所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則未及審酌,另原審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條文,應由本院將原簡易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更導致犯罪偵查困難,其行為殊屬不該,應予非難,然衡諸被告並無前科,其本身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對於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之責難性遠較不法詐取他人財物之人為低,另犯後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陳 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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