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上,302,2005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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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三О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八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於原審判決前之民國九十三年年初,將其所有之潭子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不詳年籍綽號小董之人,致使廖淑華、張郁琪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分別接獲不詳年籍之人以電話通知謊稱得以辦理健保費之退費等語,而陷於錯誤致匯款九萬九千八百十八元及三萬四千元至被告前該帳戶。

而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係以含有詐欺性質行為之恐嚇取財行為,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請撤銷改判,另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嫌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惟按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即具有幫助故意,且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乃依存於正犯之存在而成立,故如正犯係犯恐嚇取財罪,則幫助犯要無從成立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七七七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幫助恐嚇取財與幫助詐欺行為間,犯罪基本構成要件不同,非屬連續犯(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同一被告所犯各該二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法益亦異,罪質有別,所幫助之正犯犯罪態樣各異,客觀上亦無任何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七號、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先後出售其臺中商業銀行內新分行、潭子郵局帳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予綽號小董之男子等情不諱,然查其所出售之上開存摺係分別供詐欺集團用於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分據原審認定明確(如附件)及上訴意旨舉證被告之潭子郵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廖淑華、張郁琪匯款資料附卷暨其等指訴綦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幫助犯行,係依存於正犯而存在,申言之,其所為分係成立幫助恐嚇取財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法益亦異,罪質有別,犯罪構成要件互殊,所幫助之正犯犯罪態樣各異,縱含有詐欺性質之恐嚇取財行為,亦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應認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與原審所認幫助恐嚇取財犯行間,非屬連續犯,不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予審酌。

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 光 國
法 官 鍾 堯 航
法 官 吳 崇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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