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上,303,2005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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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六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八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上訴意旨復稱:被告與同居人靠打零工維生,且租屋而居,復有三個子女待扶養,被告已與告訴人佶利租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請求宣告緩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確已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一萬五千元,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並經告訴代理人丙○○到庭陳明在卷,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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