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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右上訴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戊○○係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戊○○明知其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丙○○為騷擾行為,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
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飲酒後,至臺中市○區○○路六七○巷十號丙○○所工作之代書事務所外面大聲喧鬧。
隨經該代書事務所負責人即戊○○之父丁○出面制止,並將戊○○阻擋在該代書事務所外面。
詎戊○○仍大聲喧鬧,並大聲向丁○指稱:「因丙○○在外面有男人,其要與丙○○離婚」之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進而敲打該代書事務所之鋁門玻璃。
丙○○聞聲後,乃以電話報警,隨由員警陳漢逢、甲○○二人到場處理。
詎戊○○仍接續在上開代書事務所內,當著丙○○、丁○、陳漢逢及甲○○等四人之面,大聲指摘:「丙○○在外面偷男人」之足以毀損丙○○名譽之事。
戊○○即以上開方式,接續對丙○○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及直接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院所為之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曾在接獲本院上開仍在有效期間內之禁止其不得對告訴人丙○○,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之右揭時地,在案外人即其父丁○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內、外,先後接續二次向案外人劉愓指稱:告訴人在外面有(偷)男人」之事等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及誹謗之犯行,辯稱:其僅向案外人丁○訴苦,並非有意要違反保護令及誹謗告訴人,其亦未有敲打上開代書事務所之鋁門玻璃之行為云云。
㈡、惟查:1、被告右揭違反保護令及誹謗等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述(參本院卷第五七頁至第六三頁)綦詳,核與證人即案外人丁○之助理乙○○與證人即員警陳漢逢、甲○○二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結述(參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五七頁)相吻,並有告訴人所提本院九十三年度家護字第八八三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第四六頁至第五○頁可參。
2、被告當日曾當眾指摘:「告訴人在外面偷男人」之事,而經員警甲○○當場錄音,復經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勘驗該錄音光碟片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六七頁可參。
準此,應堪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其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4、證人丁○先後經檢察官及本院依法傳喚,均具狀表明:因渠為被告之父,而拒絕證言。
本院經審酌上開證據後,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事證已明,爰就證人丁○部分,不再調查,附予指明。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保護令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罪。
被告先後於員警到場之前、後,接續二次誹謗告訴人,及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行為,及直接為騷擾行為,其所為均時間密接,各侵害相同之法益,顯均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均為接續犯,應各包括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保護令一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違反保護令一罪。
公訴人漏未斟此,而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洽。
㈡、原審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今被告徒言否認犯行,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宏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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