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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二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五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二四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預知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報紙上刊登購買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可能利用購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使用,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因缺錢花用,基於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口,將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為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取得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售予該不詳姓名成年人。
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取得甲○○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假冒健保局人員,撥打電話給家住台北縣新店市之丙○,向丙○佯稱要退健保費,要求丙○撥打00000000號電話至中央銀行確認,使丙○信以為真,撥打該電話並依接聽電話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九時許,持金融卡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0九號之土地銀行,利用該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導致其存款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元轉帳匯入甲○○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
事後丙○發現存款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申請設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惟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係於九十三年二月下旬某日,在台中市○○路與漢口路口,借予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阿龍」之母親匯款給「阿龍」使用,伊不知該帳戶被用來詐欺取財云云。
然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已坦承係因缺錢,看收購存摺之報紙廣告,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以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售予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等語。
又被害人丙○係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十八時五十分許,接獲假冒健保局人員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電話,佯稱要退健保費,要求被害人丙○撥打00000000號電話至中央銀行確認,使被害人丙○信以為真,撥打該電話並依接聽電話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十九時許,持金融卡至台北縣新店市○○路○段三0九號之土地銀行,利用該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金融卡,導致其存款九萬九千六百三十元轉帳匯入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事後被害人丙○發現存款短少,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影本附卷可稽。
揆諸常情,被告苟係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借予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作為「阿龍」之母親匯款給「阿龍」使用,則被告焉會不知「阿龍」之真正姓名、住所或連絡方法,且事後迄未向「阿龍」取回存摺、金融卡?參以被告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自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六日止,並無任何交易紀錄等情(見卷附交易明細表),益徵被告係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售予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次查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購買之必要,而被告係六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出生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不詳姓名成年人何以願登報花錢購買他人金融機構之帳戶,豈能無疑?況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之匯款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售予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嗣該不詳姓名成年人果據以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使用,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姓名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括犯罪客體、行為、結果等均有具體確定認識,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無具體確定認識,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為促成他人犯罪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售予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據以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使用,既不違背其當初出售存摺及金融卡(包括密碼)之本意,已如前述,且係參與提供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對此犯行施以助力,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論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係幫助不詳姓名成年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原審適用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朱光國
法 官 洪俊誠
法 官 鍾堯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泰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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