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上,323,200507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五四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五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 (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因羈押期滿而執行完畢;

復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先於九十四年三月四日下午七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一之二十七號小北百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所陳列之電視遙控器二支,得手後並將之藏放在其所著之雨褲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欲離去,嗣經過小北百貨出入口時,因出入口設置之偵測器測知作響,為小北百貨職員乙○○發現有異,始在其雨褲內尋得前揭電視遙控器,並報警處理查獲。

(二)次於九十四年四月五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夥同年籍不詳綽號「武雄」、「小林」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武雄」駕駛車牌號碼0Y-七一三六號自小客車附載甲○○並與「小林」會合後,前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二七之三號丙○○所閒置之工廠,竊取烤漆浪板、控制箱鐵蓋、控制箱鐵片蓋各一片,變壓器、鋁窗、白鐵水塔蓋、喇叭鎖各一個,鐵窗欄杆一面,花格鋁窗二面,電線一批等物得手,嗣為警當場逮捕。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辯稱:伊不清楚遙控器何以會在伊褲子內,伊當日有服用安眠藥,故昏昏沈沈的云云。

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丙○○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四三五號卷第三十二頁)、現場測繪圖一紙(同前偵卷第四十頁)、照片數幀(同前偵卷第四十二至六十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部分:1、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是否「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由法院依該偵查中陳述之外部情況以為判斷。

查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後,係以被害人身分完整、連續陳述其發現被告竊盜之經過(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五號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檢察官就前揭偵查訊問之實施,並無任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而被告又未能具體指出證人乙○○前揭供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乙○○亦經本院傳喚未能到庭,是應認證人乙○○前揭向檢察官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2、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繪製圖各一紙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二十、二十二頁)。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問:如何到小北百貨?)騎摩托車,我當天主要是要去找我朋友,因為我朋友不在家,他的對面就是小北百貨,所以就順便去小北百貨,因為我本身是從事電器買賣,去小北百貨去逛逛,主要是看他們賣什麼東西,本來並沒有打算要買東西,我離開小北百貨時,沒有買其他東西要付帳」等語(本院卷第五十三、五十四頁),則以被告就該日外出之經過等情既均能詳確記憶,其空泛辯稱該日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已不足採。

次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既不諱言前揭遙控器係於其口袋中取出,而前揭遙控器係屬一般電視通用之遙控器,具相當之體積,又其外並均有塑膠透明外殼包裝,此有相片一幀在卷可按(同前偵卷第二十六頁),衡情若將之置於自身口袋中行走,極易因其外殼摩擦身體而查覺,況本案之數量復達二個,佐以前揭被告既供稱該日並無於該處購物之意,是被告亦顯無可能係因疏漏致將之攜經偵測器,被告否認犯行顯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另本案事證既已明確,被告聲請再予傳喚證人乙○○自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綽號「武雄」、「小林」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斷,並依法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雖僅就犯罪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起訴,惟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六)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竊盜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雖非重,惟其素行不佳,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迭因竊盜案件經刑之執行猶不知悔改,且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飾詞諉過,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蔡美華
法 官 郭書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