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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1060號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審判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另案被告王清池(另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某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311巷11號之10工廠內,利用與乙○○所僱用之師傅許佳逢聊天之際,共同趁機竊取乙○○所有置於該工廠內之銅製品一批,價值新台幣(下同)5萬元,得手後離去,經乙○○發覺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之共同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明文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應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誤依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者,原審所行訴訟程序因有重大瑕疵,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訴訟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被訴與另案被告王清池共同於92年12月間某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 311巷11號之10告訴人乙○○之工廠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銅製品一批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7月8日以93年度偵字第8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3年8月4日以93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判決認被告甲○○共同竊盜,判處罰金 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嗣於94年 4月2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緝字第 682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署93年度偵字第86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臺中簡易庭93年度中簡字第184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而觀諸前揭案件與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清池(經本院94年度易字第 609號判決免訴)共同竊盜之犯罪事實,其犯罪之地點、被害人及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雖二者之犯罪時間略有不同(前揭案件所載之犯罪時間為92年12月某日21時許,而本件公訴人起訴之犯罪時間為92年11月某日20時許),惟此係因告訴人並非實際發現竊盜之人,而係嗣後發現其所有之銅製品失竊,經詢問其員工許佳逢後得知,故與另案被告王清池於偵查中自承竊取時間不一所致(見 93年度偵字第18842號卷第39頁、第40頁),且參之被害人於前揭案件與本案所分別提出之被告犯罪證據,即被告書寫之自訴書影本2份,二者均相同(見 93年度偵字第8696號偵查卷第10頁、93年度發查字第604號卷第6頁),可知本案與前揭案件之犯罪事實,確實相同,係同一案件。
則公訴人就同一事實於94年 2月29日再行起訴,並於94年 4月11日繫屬本院,揆諸前揭說明,該部分前已經提起公訴且判決確定,自應為免訴之判決。
原審未予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無可維持,且因原審有將應依通常程序審判而誤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之重大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2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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