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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3月2日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5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為之,又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49條前段及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94年度中簡字第562號判決,係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1日寄存送達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戶籍地所屬之臺中縣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經加計上訴期間10日、在途期間3日及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本件上訴期間已於94年4月13日屆滿,被告遲至94年4月15日始行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法律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郭書豪
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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