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TCDM,94,中簡上,346,2005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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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3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七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損壞他人之鐵捲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受僱於連豐有限公司(下稱連豐公司),因連豐公司受李福泰委託向乙○○催討欠債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一千元,丙○○乃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至乙○○住處催討債務,於同日十六時許,在乙○○臺中縣豐原市○○里○○街二三號住處,因不滿乙○○欲趕他出門,又將鐵捲門拉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雙手撐阻鐵捲門,造成乙○○所有之鐵捲門損壞,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及證述、證人李福泰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此項犯罪之成立要件自應於事實欄為認定,並記載於主文。

本件犯罪事實原審係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於事實欄認定被告毀損鐵捲門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乙○○」,原審於簡易判決之主文欄亦漏未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已足以構成撤銷之理由。

另被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五千元,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之九十四年五月九日檢附前開和解書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所檢附之和解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量處被告拘役五十日,稍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係因受託向告訴人索取債務,於告訴人不願協商,並欲趨趕被告出門之情況下,一時思慮不周,始以手撐住鐵捲門,造成該鐵捲門之損害,其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已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及犯後坦承所犯、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與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自不得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黃渙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林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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