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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一九二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十五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四十一號前,遇乙○○在該處飲用高梁酒,遂一同飲酒聊天,席間二人言語未合而起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與乙○○扭打,繼之持不詳人所有放置於現場旁邊之滅火器噴乙○○(未成傷),再以腳踢踹乙○○右腳踝,致乙○○受有右足兩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時地曾以腳踢傷告訴人右腳踝之事固不否認,惟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該沒有那麼嚴重云云。
惟查,被告對其上揭時地踢傷告訴人右腳踝致造成上開傷勢之事實,於本院一度坦承:他的腳傷應該是我踢他的右腳踝受傷的。
::依證據顯示這個傷勢應該是我造成的等語(本院卷第二五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右足兩踝骨折,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急診入院,同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板、螺釘內固定,及短腿石膏固定手術治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出院等情,亦有澄清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X光攝影片影本(偵卷第二十、二一頁)在卷可稽,告訴人受傷後隨即急診入院,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勢應係被告右揭時地傷害所致,被告猶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應該沒有那麼嚴重云云,顯非可採,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應予維持。
上訴人即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謂:告訴人並非債務人,被告竟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互毆;
又告訴人受傷至今,在家休養八月,腳傷無法痊癒,無法工作,原審量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失之輕縱云云,爰審酌被告因酒後為口角紛爭而起意傷害,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又本件犯行係以腳踢踹告訴人腳踝,再考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量刑應屬妥適,檢察官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郭 瑞 祥
法官 江 奇 峰
法官 黃 家 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 美 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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