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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 甲○○ 男
選任辯護人 黃翎芳律師
陳姝樺律師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二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
次按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簡稱被告)被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緩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
公訴人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仍未提出本案有何新事證或有何再審之原因,依照上開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是原審對被告仍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於此,即屬有據,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予撤銷改判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定有明文。
又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條中段、後段參照),是以本院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主文所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陳如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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