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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上字第3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二八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乙○○、丁○○達成和解,原審判處拘役三十日,量刑過重云云。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
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判處被告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疏漏或違誤之處,空言原審量刑過重,即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告訴人乙○○、丁○○復具狀表示確曾與被告和解,同意撤回本件之告訴,且不欲再行追究之意,此有刑事陳述狀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曾佩琦
法 官 陳思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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