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甲○○○○○○○○
代 表 人 廖志遠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
被 告 乙○○ 男 40歲
上列被告本院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八三八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許金樹
法 官 郭德進
法 官 張清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