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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6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廖志遠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 律師
被 告 甲○○
號
丁○○
丙○○
上列被告因民國94年度中簡字第1908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百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㈡被告應立即停止並不得再使用原告註冊商標於皮鞋、手提包、零錢包、皮夾、手錶及相關登記產品上。
㈢被告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將認定侵害商標專用權情事之民事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聯合報或中國時報一日。
㈣第一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陳述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起,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鬥陣」之男子,以遠低市價價格,陸續販入標示原告商標之仿冒皮件及鞋子,甲○○以每月薪資30,000 元僱用丁○○,堆置、整理仿冒商品,並於逢甲夜市發放傳單及招攬顧客,丙○○則基於販賣之故意,幫助甲○○連續多次搬運整理仿冒商品。
嗣於94年5月4日12時40分許,為警查獲仿冒之皮夾、鞋子、出貨單、報價單、廣告目錄等物。
爰依商標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聲明所示之請求。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所規定。
又刑事簡易程序,固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需刑事簡易案件尚在法院繫屬中,始得提起;
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而無刑事程序可資依附,即不得再於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被告甲○○等被訴違反商標法之刑事部分,已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茲原告迄同年七月十一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查,依照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源森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淑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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