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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中簡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審判長 蔡 名 曜
法 官 郭 書 豪
法 官 蔡 美 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 玉 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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