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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他字第一四號
異議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
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所不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而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並非上揭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此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故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靜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淑慧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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