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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他字第15號
異議人 甲○○ 男 25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七隊快官分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
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接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快官分隊,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所不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
查該通知單,應僅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隊快官分隊對違規案件之舉發,並非上揭主管機關(駕受處分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均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得於收受裁決機關裁決書後二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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