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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4年度交他字第16號
異 議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
交通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
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
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異議人甲○○,係對接獲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二日之北市交停字第一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所不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
查該通知單,應僅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對違規案件之舉發,並非上揭主管機關(即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所為之處罰,且受處分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均與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本件異議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得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示之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前向臺中區監理所申訴,及得於申訴無結果,裁決機關裁決後,於收受裁決機關裁決書後二十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再由本院依法處理,係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筱玲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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